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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05年10月16日   出处:《哈尔滨日报》    作者:流传江 戴刚   已经有5413位读者读过此文
 
 

退还330余万假保单的保险费的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投保人将钱交给了保险代理人,可对方提供的竟是假保单


 

[图]正在接受审判的太平洋人寿哈分公司兴隆镇营业部前经理 于建飞

 

  刘传江 本报记者 戴刚

  330余万保费“打水漂”

  石某是黑龙江省巴彦县个体业者,经营着一家汽配商店,2003年8月,他结识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兴隆支公司经理于某,于某多次劝说石某购买该公司推出的太平盛世长虹两全保险,称该险种是分红保险,由专家理财,如果购买该保险每年都会获得比现在经营商店的利润高出很多的回报,而且随时用款都可以提出来等等。对保险知识知之甚少的石某在于某的蛊惑下相信了他的话,同意购买其所推荐的保险产品。

  据石某讲,自2003年9月4日起至2004年7月11日止,于某以订立保险合同为名,先后六次从石某手中拿走总计330.5万元。于某给了石某5份盖有“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公章”的保险单和交纳保险费的收据,另一份保单,于某只给了他一张其亲笔所写的交纳保险费收据。石某的6份保单,投保份数达1683份,每份保险金额为一万元,假如石某发生意外死亡,其保险受益人可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额三倍的保险金即5000多万元赔偿金。

  2004年8月,石某听说于某调到了外地一家保险公司,他便到太平洋人寿哈分公司咨询他的保险由谁来负责,当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看到石某拿出的保单,给出的回答令石某大吃一惊:于某给你的保单是假的,你并没有买什么保险。“保单怎么能是假的,是你们保险公司的经理卖给我的!”石某不相信,于是又在该公司买了一份相同保险,拿过保单一比照,他傻了,两份保单确实不一样。想着自己辛辛苦苦积攒的330万余元换来的仅仅是几张假保单,石某如五雷轰顶,当场昏倒了,后来送到医院救治,才慢慢醒过来。

  被骗的石某来到公安机关报了案。2004年10月公安机关将于某依法逮捕。据于某交代,他在任兴隆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自己保险公司经理的身份,通过伪造假保单、私刻公章等手段还骗取了包括石某在内的多人的保费,总金额近500万元。随即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某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市中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于某虽然被抓,但其骗来的钱或被其挥霍,或拒绝交代去处,石某的损失并没有追回。石某认为,于某所在的保险公司应该对此负责任。保险机构内部应该有着极其严密的管理制度,特别是对高级管理人员更应该严格监督。他是为了买保险才将钱交给保险公司经理于某的,也是出于对他身份的信任才受的骗,至于保单是真是假,投保人无辨别能力。

  随后,他找到保险公司讨说法,双方协商未果,日前石某向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投诉,要求追究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管理责任。保监会已正式受理并展开调查。保险保险公司是否有责任各说纷纭

  公司:

  于某是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原哈尔滨分公司)毕总经理在接受采访时认为,于某曾经是兴隆支公司经理不假,但他在外面行骗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保险公司对保单的控制很严格,不但保单上有编号,保险业务员拿走保单与投保人签,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上交,保险公司还将对保单内容核查,而于某与石某所签的保单及加盖的保险公司公章都是他伪造和私刻的,只能追究他个人的责任。

  法律界人士:

  保险公司经营方式存在漏洞

  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刘庆才律师分析此案认为,保险代理人可以随时随地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直接收取投保人的保险金是保险公司通常的做法,这种经营方式存在漏洞,为一些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保险业务员于某是得到了公司授权的,他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因此后果也就相应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由于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导致诉讼,他所在的保险公司是诉讼当事人。至于投保人所持有的保险单据,投保人不是专业人员,无法从保险单据的外观形式上来辨别真假,投保人是无过错的。而保险代理人是否真的将保险金上交到公司以及是否开具真实的保险单据,完全是公司内部的事。投保人不能也是无权对公司的这种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干涉。因此投保人也就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犯罪所引起的,但是,其根本原因是保险公司存在经营弊端和漏洞所造成的,出现这种纠纷并不是偶然,这种管理上的漏洞会使保险业务员为利益所驱铤而走险。

  代理律师:

  此案可能动摇保险代理制度

  石某的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认为,于某是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可以代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同任何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收取投保人的代理费的;于某是以保险费的名义代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收取的,石某也是出于购买于某向他所描绘的保险目的,缴纳的330余万元保费,并且这330余万元是要通过于某这个保险代理人交给太平洋人寿保险哈尔滨分公司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该纠纷中,于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毫无疑问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当石某将保险费交给于某后,该保险费的所有权就转移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于某是利用其代理身份的便利将已经属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的,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石某被骗取的保险费,然后保险公司再向于某追偿。

  李滨律师认为,如果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成立并且不承担退还投保人保险费的话,既损坏了保险公司的名誉,也会动摇目前的保险代理制度。因为现在的人寿保险业大部分的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代理人促成的,并且直接或间接收取保险消费者交纳的保险费。如果保险公司所聘用的代理人出了问题,保险公司又不承担责任的话,保险消费者将血本无归,人们也就不敢通过保险代理人来购买保险。

  石某表示,他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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