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李滨律师 | 经典案例 | 本律师案例 | 案例进行时 | 媒体采访 | 保险法律法规 | 李滨原创文章 | 咨询李滨 | 保险公司 | 联系我们
      栏目导航 网站首页>>经典案例>>案例
  发表日期:2007年5月7日   出处:保险消费者权益网    作者:李滨律师   已经有3250位读者读过此文
 
 

关于提请保监会依法重新厘定机动车交强险费率的请求

关于提请中国保监会依法重新

厘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请求

 

申请人:李滨   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304665866

请求:

依法修改并重新厘定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费率。

事 实 和 理 由

由中国保险协会制定的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和费率已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并实施。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强制要求应于200671始至2006101日前必须购买该强制保险(已购商业三者险且未到期的除外)。

申请人于2006925购买了交强险。

申请人认为:

1、该强制保险有关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方无条件的在4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是与现行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相悖的。

2、由于交强险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其结果必然导致交强险费率无依据的提高。

3、根据有关风险和概率论的有关理论以及保险实践,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机动车之间事故导致400元及以下的损失的事故,必然会占到全部与机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的绝大部分的份额。也就是说,无依据的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方需无条件的在4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赔原则将会极大的影响交强险的费率,并导致交强险费率岐高的后果。

上述结果,必然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财产权。

保险业涉嫌行业造法,其后果必然是扰乱现行的侵权法的法律体系,导致保险公司具体理赔人员的工作量、理赔程序、理赔手续、理赔成本的增加,保险理赔争议的不可避免。

在这一过程中,法律的统一与权威、保险业的行业形象和信誉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同样不可避免的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申请人认为,现行交强险费率厘定的及机动车之间400元的无责赔付原则依据错误,现行交强险费率违反了自2004615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要求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费率进行重新厘定。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在民事侵权领域确立了人身损害(不包括物的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赔偿原则。

而不同的机动车之间,因为同为高速运输工具,虽然具体的结构、性能用途各异,不尽相同,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来看,其法律地位是相同的。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同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自然应该按照过错原则来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

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第七十六条进行了精确的诠释。

该法的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明确的、毫无歧义的得出如下结论:

1       该条并未创设新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能理解成400元以内无条件的无责赔付,400元以外过错责任的分段的赔付方式。

2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具备法定免责条件的才可以适当免责。

二、机动车之间发生道交通事故,购买交强险的无责任方,要承担无责赔偿400元的做法与现行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理论相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质上是责任险。所谓责任险,按照《保险法》第50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上述规定可知,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只有当被保险人购买了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因为发生了保险事故,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发生了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对第三者的法定的经济赔偿责任;也可以说,被保险人不承担对第三人的法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就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就不可能进行任何赔偿的,否则有违责任险理论。

从上述论述可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经济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是实行按责赔付的经济赔偿原则。

根据该原则,要求无责方承担400元的经济赔偿责任显然是没有保险法的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对的,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相悖的。

三、交强险没有法律依据的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必然导致交强险的费率岐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被保险人的财产权。

    机动车一方无责,本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无需承担理赔责任。然而,交强险却在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400元的本不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有关费用必然要转嫁给所有的被保险人,这无疑将导致交强险的费率的提高,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侵犯被保险人的合法的财产权。

事实上,交强险有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400元的无责赔付的原则很难获得被保险人的理解,实践中已经存在导致保险公司同保险消费者的不和谐,并在一定程度的对立现象,保险公司为了顺利地理赔也付出了大量本无必要支出的人力物力成本。

综上所述,现行的《交强险条款》有关机动车之间无责赔付的费率制定原则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费率岐高、涉嫌损害法律的统一和权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上述规定,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保险公司修改交强险的条款并重新厘定交强险费率。

                                                       此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

                                                                                              20074月29

 

注:需要提请中国保监会注意的是,本请求应该适用行政程序,不应该适用信访程序。

 

附:被保险人为李滨的交强险保险单。

 

 

 



相关专题:

相关信息:
 没有相关信息

 
 
     打印本页
 


版权所有:保险消费者权益网  
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保险专业律师
电话:13304665866 E-mail:[email protected] 执业证号:W0120001112975
,,,,,,,,,,,,,,,,,,,,,,,,,,,,,,,,,,,,,, 李滨律师承接全国范围内保险类诉讼及非诉讼案件 ( 主要工作地点:北京 哈尔滨 )
未经书面授权禁止转载使用 所摘文章不代表本网站观点
页面执行时间:125.000毫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