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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07年11月19日   出处:哈尔滨日报    作者:戴刚   已经有3473位读者读过此文
 
 

律师李滨在京状告中国人寿合同“解除权”


   

    哈尔滨日报 记者 戴刚

  在哈尔滨市以专打保险官司而出名的李滨律师,日前在北京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在中国人寿为其出具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显失公平。而显失公平表现在,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没有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李滨认为,这样一来可能造成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给投保人带来损失。李滨说,他这次的诉讼应该属于公益诉讼,因为类似的条款不仅仅出现在中国人寿的合同中,其他保险公司的条款中也均有类似的规定。

  诉方:

  不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可能造成解除权滥用

  今年上半年,李滨在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代理人的推荐下,购买了该公司的《祥和定期保险》,该险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类的保险产品,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

  保险合同拿回来后,李滨经过仔细翻阅发现,在该合同的第十一条中明确写着,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李滨认为,这是一条保险公司规避风险的格式条款。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说,保险公司随时都有可能以某种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而不管投保人交了多少年的保费。这种对期限没有约束的合同解除权,极易导致保险公司对解除权的滥用。

  李滨说,很多国家对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都有时间上的限制。比如,德国、日本都对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作出时间限制。日本规定保险人在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超过1个月,或合同订立满5年后,就不得解除合同的。

  李滨说: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保险公司完全可能在明知保险消费者存在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指使或默许保险业务员恶意同保险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在消费者未出险的情况下,按时收取保险费;当消费者出险时,保险公司则可以拿出消费者未如实告知的证据,来解除保险合同并理所应当地做出拒赔决定。

  李滨说,从这些方面来看,很明显,对合同解除权不加以时间限制,对保险消费者有失公平。

  在将中国人寿起诉至法院前的20063月,李滨已就同样问题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建议函,要求对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解除权进行期限限制。得到的答复是,该问题正在研究解决当中。

  被告:

  法律没有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今年9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李滨状告中国人寿一案。

  在法庭上,中国人寿的代理人认为,合同条款中有关合同解除的第十一条规定和我国《保险法》的第十七条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保险公司只能以现行法律、法规来执行。而且,在《保险法》中没有规定对合同解除权作出时间上的限定。李滨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中国人寿的代理人还认为,在目前信用环境和医疗环境不完善的情况下,给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设定一个时间,是对投保人不诚信行为的一种纵容,会加大经营成本,最终不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一些保险行业的相关人士指出,这个案件根本就不是一个格式条款的问题。没有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进行期限限制,本身是法律规定,不是哪家保险公司自己订立的格式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只是照搬法律条文,不存在单独制定格式条款为自己免责的问题。

  李滨进行了反驳。他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没有对保险公司解除权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这只能说是法律的空白,不是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可以不受时间限制的法律依据。既然法律没有规定,那么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就应秉持最大诚信,在合同中约定对保险公司解除权的期限限制,从而实现保险合同的稳定性。

  滥用解除权案例:

  一句未如实告知,拒赔没道理

  此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应该有时间限制和如何进行限制。

  业内法律专家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只能期待《保险法》的立法修改或有关部门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据了解,我国在2003年就已经启动了修改《保险法》的工作。一些参加《保险法》修改工作的人士透露,新的《保险法》草案提出保险人在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超过60天,或合同订立经过2年,不得解除合同。

  李滨认为,虽然现行的《保险法》没有对此明确规定,新《保险法》也迟迟未能出台,但是解决此类问题还是能找到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新《保险法》出台之前,保险消费者可以通过这种途径,与保险公司就合同解除权时限问题进行约定。

  李滨认为,对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不做期限限制,一方面加大保险公司的权利,减少其经营风险,另一方面却增加投保人的投保风险,最终造成投保人期待的保障利益不能得到维护的事实。

  李滨曾经代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哈尔滨市女士生活并不宽裕。2001年,在同学的劝说下,女士在一家保险公司为丈夫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和医疗附加险。2003年,因为经济问题女士找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事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女士主险退保会有很大的损失的,如果经济确实紧张,不如将附加险退掉。女士认为丈夫是身体健康、不会有病的,于是退掉了附加险中的医疗保险。在连续交了四年保险费后,2005年丈夫因肺癌死亡。女士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却遭到拒赔,理由是:违反告知义务女士一再要求保险公司解释一下具体是违反了什么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并不予以解释。女士认为,丈夫身体是健康的,否则不会退掉医疗险,在投保时自己并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女士说,如果我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每年收钱时怎么不说?现在人死了,说我未如实告知,人要是没死不是每年都收费吗?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经过法院审理,女士赢得了官司,保险公司给付了保险金。

  李滨说,这个案例是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的典型。如果对保险公司单方面的合同解除权不加以限制的话,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将无法彻底地得到保障。

  李滨在诉状中要求判令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变更对《祥和定期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保险公司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改为两年。目前法院还没有下达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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