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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13年1月27日   出处:黑龙江保险    作者:李滨   已经有2217位读者读过此文
 
 

论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合同复效同意权的限制

 


 

论文提要:

对于分期缴纳保险费的长期寿险来讲,若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逾期缴费超过法定期限,保险合同的效力将处于中止状态。此时,保险消费者复效申请的实现完全依赖保险公司是否同意。

目前,我国保险界、法律界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理论研究尚不深入,复效制度完整的理论体系尚未建立。

本文从一个案例引发对合同复效问题的探讨,对于涉及合同复效具有法律意义的时点进行了定量的研究。仅作抛砖引玉。

 

关键词:  复效人身保险合同 复效时点  法律后果

    

以下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

(一)、实务中的典型案例

19991224日,赵某某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同A保险公司订立了X保险合同(主险)及附加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19991224日至终身,X保险合同(主险)年交保险费5292元,每年缴纳保险费的期限是1224日。

2004年,被保险人赵某某罹患糖尿病。05年、06年、07年、08A保险公司一直正常的收取保险费。赵某某已经累计交纳9期保险费。

2009310日,赵某某将主险的保险费5300元存入双方协议的银行账户,但A保险公司以已经超过60天的宽展期,拒绝收取主险保险费,并以04年被保险人就罹患糖尿病为由,根据《保险法》59条(2002年版保险法)的规定拒绝合同复效。

随后,赵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保险公司同意恢复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前,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人所增加的风险,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合同复效的理由;

2、保险公司合同复效同意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该案经一审[1]、二审[2]人民法院审理,保险消费者赵某某均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才能够恢复合同效力,现尚未足两年,法定协商期限尚未届满,合同效力仍处于中止状态。所以,不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合同效力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患有拒保范围的疾病,A保险公司不同意恢复合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维持原判。

(二)、现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实务中合同复效标准

1、《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保险合同的约定、实务中操作方式及复效标准

B保险公司的《Y定期寿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第6.2条第1款为例,该条款约定: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B保险公司为例。该公司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填写《健康告知书》,该《健康告知书》的设计体例与投保单中的告知内容基本相同。

保险公司一般根据《健康告知书》的告知内容来判断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以决定是否同意复效。其标准基本上与投保时的核保标准相同。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情况符合健康体,至少对于次标准体要进行加费后才能够承保。对于已经罹患疾病的,并不考虑罹患疾病的具体时点,一般不会同意复效。如前文所述A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案例。

(三)、笔者以B保险公司的《Y定期寿险》合同复效条款及实务标准显失公平为由,提起公益诉讼

2010719日,笔者以《Y定期寿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第6.2条第1显失公平为由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

笔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变更Y定期寿险条款》第6.2条第1款为:在合同效力中止至申请复效期间,只要被保险人不存在风险增加的情况,保险人应当同意复效。

(四)、诉讼目的、结果及遗憾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090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笔者的诉讼目的进行了准确的剖析和推定:李滨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明显的公益诉讼的色彩。本院相信,李滨提起诉讼是善意的,目的在于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因此,本院在本案中虽然不支持李滨的诉讼请求,但对于李滨的公益诉讼行为表示赞赏[4]

判决书中表述道:本案原告李滨在本案中提出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具有高度合理性,本院在本判决书前述内容中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作出的解释,与李滨的观点比较接近。但是,本院并不因此而支持李滨有关受争议保险条款为显失公平条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如果本院判定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与保险法规定完全一致的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将造成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无所适从,未必有利于保险公司树立“依法经营”的观念。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受争议条款的公平合理性在宏观上予以认同,本院在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有关合同复效的内部操控标准是否恰当不做判断[5]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滨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笔者当然并不认同,但考虑到司法的局限。一审判决后,笔者没有上诉。

二、保险合同复效、复效制度及复效制度立法取向的确立

    1、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

对于保险合同复效,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严谨的学理概念。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应当是指,对于因超过宽展期未及时缴纳续期保险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在符合法定或是约定的标准时,根据投保人的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合同主体及其关系人权利义务依法发生变化的法律行为。

2、复效制度及复效制度立法取向的确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一规定(有关复效的规定)在形式上赋予了保险人与投保人平等的协商权,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向投保人请求合同复效的可能微乎其微,因此所谓“协商并达成协议”,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投保人提出复效要求,保险人予以同意。因此保险合同是否可以复效的决定性因素,在于保险人的同意权[6]

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面对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所提出的复效申请,为了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应当对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设定一定的客观标准,对保险人的复效同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该客观标准要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限制保险人的复效同意权和合同解除权,防止和限制保险人的“逆选择”,又要防止损害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制度。

三、现行立法、理论对于保险合同复效的不同价值取向

1、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认为,复效毕竟不同于新保险合同订立,因此规定了较为宽松的复效条件[7]

该法第116条第一项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届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保险费、保险契约约定之利息及其它费用后,翌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

如果要保人在合同效力停止的六个月内向保险人清偿了保险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合同效力自行恢复,保险人不得拒绝。这一规定的意味着,台湾地区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后六个月内的复效同意权予以否定[8]

2、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的规定

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的规定,合同复效必须满足没有提取现金价值,未领取解约退还金之前,提供被保险人的可保证明,缴纳所欠保险费等条件。可保证明(evidence of insurability)指除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良好以外,还包括被保险人不能从事任何危险职业、没有不良嗜好、以及不是待执行的死囚犯等其他要求[9]

其中“提供被保险人的可保证明”的规定意味着,合同复效时被保险人的客观情况,应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标准。进而意味着,保险人对于不符合其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可以作出拒绝合同复效的意思表示[10]

3、我国主流保险理论关于复效条件的观点

对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要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复效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投保人向保险人为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

第二、被保险人的状况符合投保条件的要求;

第三、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复效协议;

第四、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11]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保险法关于合同复效规定过于简单,过于倾向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而缺失对保险人合法合同利益的考量;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可保证明的要求又显然不利于投保人一方合法合同利益的保护;我国对于合同复效的主流观点中,确认“被保险人的状况符合投保条件的要求”以及“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复效协议”这两个复效条件的存在,显然缺乏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对于合同复效制度本身没有深刻研究与理解,对该理论的研究还处在借鉴阶段,在理论上还处在停滞状态。

四、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主、客观原因及对复效的影响

投保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及时缴纳续期保险费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可能是主观原因,也可能是客观原因。

【主观原因】:如投保人认为在一定期限内,被保险人不会发生特定的保险事故,或即使发生特定的保险事故也处于经济上可以承受的范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或情感关系发生变化(如婚姻的解体、感情疏远),不愿为他人缴纳保险费等等;

【客观原因】:投保人由于疏忽大意,忘记缴纳续期保险费;投保人财务状况发生变化,无力继续缴纳保险费。

研究和分析不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以及提出合同复效申请的原因,避免来自保险消费者一方的道德风险,是建立完善的合同复效制度体系的基础之一。

五、合同复效时,来自投保人一方道德风险可能发生的时点及防范措施

02年版《保险法》在总则中将诚实信用原则单列一条。至此,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活动当事人的一项基本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的复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人也应当在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来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保险合同订立时,来自投保人一方道德风险的预防措施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为了防止来自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的道德风险,法律规定相对比较完善和成熟。《保险法》16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要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义务,在投保人存在故意或是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保险人法定的可抗辩期和解除权,以破解来自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2、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对保险人而言,不存在来自投保人的道德风险

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投保人已经履行完成了阶段性的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此期间主要是保险人承担义务的期间,即保险人按约定承担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的期间。在此期间,投保人行使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行为,均不会对保险人的合同利益造成任何影响。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风险的增加(如确诊罹患疾病),并不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是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保险人还是应当正常履行合同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申请合同复效,只要合同效力中止时至投保人提出合同复效的期间,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没有显著增加,保险人应当同意合同复效。理由如下:

1)、被保险人罹患疾病的风险,在合同效力中止前就是保险人已经承担的风险,且应当必须承担的风险责任;

2)、保险合同复效,并未增加保险人风险程度,保险人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

按此观点,本文前文所提案例,再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04年被保险人罹患糖尿病,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A保险公司已经连续四年(05年、06年、07年、08年)承担该风险责任,该风险责任非合同效力中止后新产生的风险,A保险公司同意复效,并不侵害A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对于投保人所提复效申请,A保险公司应当同意复效。该案一、二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3、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之前的期间,可能蕴含着来自投保人的道德风险

当保险合同效力因主、客观原因中止后,就投保人而言,其面临着终止合同履行或申请合同复效继续履行合同两种不同的的选择。

而对于投保人要求合同复效的决定,则可能蕴藏着来自投保人一方的风险。如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投保人一方突然发现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或发现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增加,为了获得保险保障而改变中止合同的决定转而申请合同复效。这种情况,这显然对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有违“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不同意合同复效,以能保护保险人合法的合同利益。

4、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人合法合同利益的保护措施

订立保险合同时,现行立法对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措施就是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理,在合同复效时,保护保险人合法利益的措施也是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当然,此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期间范围的确定,应当限制在足以能够实现保护保险人合法利益的程度即可的期间范围,并要防止这一期间无依据的扩大,而损害投保人一方的利益。

前文已经论述,能够导致保险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期间是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至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之前的期间。按此,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期间就应当是这一期间。如果此期间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不同意合同复效;反之,保险人应当同意合同复效。

六、笔者关于合同复效的条件的观点及因合同复效所衍生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变化

笔者认为,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保险人就应当同意合同复效,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一、投保人向保险人为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

第二、在合同效力中止到投保人提出合同复效申请期间,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没有发生增加性变化;

第三、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

在投保人申请合同复效及复效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如下权利义务发生如下变化:

1、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后至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之前的风险情况履行告知义务;

2、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后,只要符合上述合同复效的标准,保险人应当同意复效。

3、保险合同复效后,涉及医疗保险则或是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有关观察期条款仍然有效;

4、保险合同复效后,对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后至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之前的告知义务,自同意复效起,享有两年的可抗辩期;

5、保险合同复效后,合同中有关自杀条款的计算时点,依法顺延2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最大诚信的原则”。只要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之前,被保险人不存在显著增加的风险,保险人应当同意合同复效。

 

 

 

注:

作者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保险律师李滨

 

 

以下为引文来源:

 

[1]南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三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

 

[2]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

 

[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比较多,该院刘建勋法官属保险法方面专家型法官,本案由其主审。

 

[4] [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0908号民事判决书

 

[6] [8] [10]刘建勋:《

 

 

[7] 孙祁祥主编;郑伟  贾若著《保险法》中国发展出版社  2009年版145页。

 

 [9]詹昊  陈百灵  冯修华著:《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年版311页。

 

 [11] 孙祁祥主编;郑伟  贾若著 《保险法》中国发展出版社  2009年版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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