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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05年3月31日   出处:保险消费者权益网    作者:李滨律师   已经有257位读者读过此文
 
 

平安人寿百万元拒赔案闭庭待判 依据是否合法成关键

 

   平安人寿百万元拒赔案已是业内外关注的一个经典大案,该案已于2005323日审理完毕,为了给业内人士及所有关心此案的人士一个客观讨论的平台,现将双方的庭审及庭外有关专家的观点发表如下,供大家共同探讨。

 

平安人寿百万元拒赔案闭庭待判  依据是否合法成关键

2005323日上午9时,曾在全国法律界、保险界引起巨大轰动和争议的、发生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百万元保险拒赔案”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第十六法庭(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来自黑龙江省法学界、保险业和众多新闻媒体的五十多人前来旁听,法庭上座无虚席。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王国廷生前是否存在非法持枪的行为、枪支是否“走火”等事实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法庭是否可以给被保险人定罪;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的情况说明是否合法、有效;保险法第67条的及合同条款中故意犯罪的理解;保险理赔中是否适用近因原则等重大问题展开激烈辩论,庭审持续达3个多小时。

事件:

20025月至12月,哈尔滨天福宴京楼酒店(夜总会)老板王国廷在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李敏的多次劝说下,为自己及家人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若干种保险产品,自己购买了两份“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和两份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共计95.34万元,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是王国廷的长女王文宇。


  2003919日晚自1930分始,王国廷带领装修工人在自家酒店二楼屋顶装修。2350分左右,他在下蹲调电焊机时,工人听到“砰”的一声,王国廷应声倒下。大家以为王国廷触电了,马上将王国廷送往医院,但虽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的查勘,并保险合同、缴费单据等一并带走。经法医鉴定,王国廷系生前头部枪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后在现场时到一支改装手枪。

2003年9月20日警方得出结论,王国廷“非他杀,非正常死亡”。随后,家属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04年2月18日,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通知王某妻子到公司谈谈,并告诉王某妻子,该公司已经拿到了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警大案二队的调查结论,王某系非法持枪。

  4月19日,平安保险公司通知王国廷的妻子,该公司已经决定拒赔,但是《理赔决定》还要由总公司审批,还不能交给她。理赔部经理称,保险公司可以考虑王家的实际情况,如果王家同意和解,保险公司可以退还王家一部分保金。王国廷的家人认为,百万元对于一家知名企业来讲并不算什么,但如果是因为购买了保险,就使得被保险人在死亡后背负着一个由保险公司给“定的罪”作为家属是不能接受的,王国廷的妻子当即拒绝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和解建议。

诉讼:

考虑到保险合同原件及缴费收据原件已被平安保险公司以办理理赔的名义“拿走”,如果直接提起理赔的诉讼,受益人手中已没有证据原件来证明被保险人王国廷同平安保险公司曾经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加之,考虑到在以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一般都是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在地的南岗区人民法院诉讼,为了避免可能的人为因素对案件的影响,获得一个公平的司法环境,我方决定先提起一个诉讼,将保险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并选择保险代理人所在地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立案,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做出理赔决定,并告知原告理赔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合同及缴费收据原件。

果然,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来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所在地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权异议获得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的支持,裁定该案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我方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市中院终审裁定,该案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2004922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2004)里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的形式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败诉。

该案我方虽然败诉,而且我方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是有异议的,但是,通过该判决我方的诉讼目的已已全部达到。(1)、管辖权打到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王国廷同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确定;(3)、法院一判决的形式确认了王国廷“因枪伤意外死亡”的事实!对此判决上方都未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该一审判决成为生效判决。

鉴于向平安保险公司提起要求给付百万元保险金的理赔诉讼时机已经成熟,随后我国廷的受益人依据四份保险合同正式立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95.34万元的保险金。

20053]23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在八楼的大法庭依法公开审理了该案。

诉辨:

据了解,早在2004728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举办了王国廷拒赔案研讨会。参加此次会议的专家有:教授、博士、律师等九人,外加,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杨华柏主任。从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给法庭的该案研讨会的会议纪要来看,各位专家,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拒赔是正确的,并根据哈尔滨市道南岗公安分局给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附后)分别阐明了自己的观点。

一、        保险法第67条规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的免责事由,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不能通过刑事判决对其认定有罪的情况下,这一免责条款还能否适用?

博士甲认为,保险法第67条在使用“犯罪”这一概念是指明显构成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而不是指被法院判决确认的犯罪。教授甲认为,对保险法第67条的理解不应该太狭隘,只要被保险人的行为在通常意义上构成了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即使没有经过刑事判决确认,仍然可以作为免责理由。

   

教授乙认为, 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对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有罪,这里的确定有罪,是从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意义上讲的。对于已经死亡的人,其人格已经不存在了,因而刑诉法第15条规定,对于已经死亡的人,不再继续刑事诉讼程序。

 

但是,如果不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在很多情况下,其他机关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

 

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依据这一条做有罪不起诉决定就首先要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但这种有罪认定不同于法院判决确定的有罪,后者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前者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如故有罪不起诉的人无权申请国家赔偿.因此,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并不妨碍其他机关为了一定的目的在刑事判决之外做有罪认定,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也不妨碍为了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的目的对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做有罪认定。

 

博士乙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经死亡的人不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有罪认定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必须的,比如: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即使该继承人在实施杀害行为过程中因故死亡,或者在法院宣判之前畏罪自杀等,由于对其行为的认定影响到其他继承人以及该继承人的继承人的利益,因而仍然需要对其行为进行有罪认定。

 

教授丙认为,关于民事法庭是否有权对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进行认定,我的意见是可以,因为民事法庭进行有罪认定解决的是民事责任问题,和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冲突。

 

对于保险法上的故意犯罪,应该依据什么程序,由什么机关来认定?教授丁认为,在能够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当然要经过刑事判决认定,在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无法经过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构成故意犯罪的依据。如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已经做出结论,王国廷的死亡是因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造成的,而非法持有枪支构成故意犯罪,这样侦查结论就可以作为认定王国廷故意犯罪的依据。

 

关于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故意犯罪的直接依据,博士乙、律师甲、博士甲都同意教授丁的意见,认为尽管从表述上,侦查结论中不可能使用构成犯罪的用词,而只能用涉嫌犯罪的表述,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权威认定,是依据充分证据做出的,因此侦查机关认定被保险人涉嫌故意犯罪的侦查结论,完全可以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

 

教授乙、教授丙则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经过民事法庭的采信才可以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依据。同样,即使没有侦查结论,如果保险人能够在民事法庭上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故意犯罪,也可以作为其免责的依据.其他专家没有对此问题发表意见。 

 

二、        在能够确认被保险人构成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如何确认其故意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就涉及到对保险法第67条中“导致”一词的理解。

 

对我国保险法第67条的理解应该是,如果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饮含着导致其自身伤亡的高度风险,这种风险又是其死亡的关键冈素时,就可以认定故意犯罪是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刑事诉讼法专家教授乙指山,在我国,持有型犯罪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证明持有型犯罪,不要求司法机关证明持有人基于什么目的,通过什么方式取得了持有物,而只要证明持有物是在犯罪嫌疑入的身边或住所被发现的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如果该观点成立的话,当时在现场的7位工人,王国廷的朋友就都应该成为非法持枪罪的犯罪嫌疑人了。)

 

博士乙认为:无论是在普通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的保险法中,近因原则都是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保险人的非法持枪行为是其死亡的最有效的决定性因素:其特定的下蹲动作作为导致手枪走火的直接原因,并非其死亡的决定性原因。因而应认定,被保险人非法持枪与其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博士丙也认为,本案中枪支本身的安全性是认定保险人能否免贵的重要因素。如果枪支的安全性良好,就只能认定走火完全是一种意外,在王国廷的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和其死亡后果之间,建立不起因果关系的链条,因而保险人不能免责。

 

教授甲认为,本案中,如果按照近因原则处理,则持枪和走火都是近因;博士乙指出,如果两个近因中有一个属于免责事由,则除外责任优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如果认为持枪和走火都是近因,按照近因原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教授丁认为,在本案中,如果认定持枪是事故的原因,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认定持枪不是原因,则保险人要承担全部的责任。

 

教授甲对各位专家的意见进行了补充,他指出:引用近因原则可以解决本案的因果关系问题,但在我国民商事实践中,主流的因果关系理论还是讲直接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利用直接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是可以解决本案的问题的,总体上讲,认定王国廷的非法持枪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比较合理的。

 

这些专家的观点也成为平安保险公司的庭审的主要观点的一部分。

 

对于被告的观点,笔者提出了如下的观点:

 

一、     被告对如下事实当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1)、对诉争之四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没有异议;

2)、对诉争之四份保险合同的总保险金额为95.34万元没有异议;

3)、对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死亡,属于诉争之四份保险合同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国廷生前故意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以上规定可知,在我国确定任何人(法人或自然人)有罪的法定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除此以外的任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无权确定一个人是有罪的。作为民事主体的保险公司更是不能以道听途说的只言片语来认定一个与其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人是有罪的,以达到拒不给付保险金的目的。

 

王国廷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故意犯罪。

 

三、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国廷生前存在有故意犯罪行为。

 

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及其所谓的九位专家参与的研讨会提出了若干个非常值得商榷的观点:

 

1)、为了其他目的,其他机关,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例如:检察机关);

 

2)、民事法庭可以对被保险人进行有罪认定;

 

3)、在犯罪嫌疑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的侦察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构成故意犯罪的依据;

归纳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及上述专家的观点,无非就是一个观点,就是要在人民法院的民事法庭上给已经死去的被保险人定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达到平安保险公司不给付巨额保险金的目的。

 

但是,遗憾的是专家们混淆了“故意犯罪”同“故意犯罪行为”的区别。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所称的犯罪是没有冲突的。

 

其实,早在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在《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保监复<1999>168199996日)的第四条中明确指出:“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在这个《复函》中保险监会观点非常明确和正确。被保险人存在“犯罪行为”是保险人拒赔的前提。对于一个有“犯罪行为”的被保险人,生存的,要依法院刑庭的刑事判决为依据(由刑事法庭来确认)来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故意犯罪的事实;已经死亡的,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中也要由保险人来证明被保险人生前存在有“犯罪行为”。

 

本案中,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在给平安保险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并未认定被保险人王国廷生前存在有“犯罪行为”,也未认定被保险人王国廷生前存在有“非法持枪的犯罪行为”;相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认定本身,就说明公安机关对被保险人王国廷生前是否存在“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是不确定的,只是“涉嫌”而已。

 

平安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明被保险人王国廷生前存在有“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国廷生前存在有“犯罪行为”。

 

平安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的拒赔决定,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行为,是在逃避其应该承担的给付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保险金的合同约定的责任。

 

四、     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的“情况说明”不足采信。

 

(一)、“情况说明”本身是非法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该《规定》的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不予立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是法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从以上规定可知,对于法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前提是案件已按照法定的程序立案了,也就是说,立案是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前提。《刑事诉讼法》的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国廷在2003919日晚因枪伤意外当场死亡后,公安机关在2003920日就做出了“非他杀,非正常死亡”的结论。公安机关的这一结论本身就说明本案已非刑事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主管。

南岗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中却称“经我局侦察,‥‥‥”、“‥‥‥,此案现已侦查终结”,南岗公安分局对于已不属于刑事案件的经济案件行使侦查权,显属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情况说明”本身属于传来证据。

 

从证据学原理来看,南岗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 的来源显然属于同原始证据相对应的传来证据。《证据规定》五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南岗公安分局并非亲身经历了案发的全过程,其也只是转述他人的陈述,而这种传闻证据向来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的。

 

(三)、“情况说明”本身属于证人证言。

 

南岗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本身是非经法定程序产生的,从证据的形式上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对于非经法定程序产生的,对原告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一份证人证言,未经原告的质询显然是不能够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的;况且该证据本身又存在如下的矛盾之处:

 

1)、手枪枪把不等于手枪;

 

2)、没有证据证明在23时许,王国廷的左侧西服内兜里是否还存在一个手枪枪把?

 

3)、没有证据证明,王国廷身旁地上的手枪同其左侧西服内兜里手枪枪把具有同一性;

 

4)、弹夹内有六发6.4子弹,本身不能够证明该弹夹可以装下七发6.4子弹并且已有一颗子弹发射出去的事实;

 

5)、没有证据证明, 王国廷身旁地上的手枪曾经“走火”,并致王国廷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6)、结论:“王国廷所非法携带的手枪走火,击中王国廷头部致其死亡”本身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情况说明”本身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一支曾经“走火”的枪支。

 

六、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国廷已死亡,且是“意外死亡”。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4)里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明确确认:“王国廷因枪伤意外死亡”。《证据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核心的证据就是哈尔滨市南岗分局的《情况说明》;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及有关专家因此认为;王国廷非法持枪罪成立;人民法院的民事法庭应该予以认定;非法持枪和枪支“走火”是导致王国廷死亡的近因,平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哈尔滨市南岗分局的《情况说明》从证据学原理的角度来讲是非法证据、传来证据、非经过质询的证据、前后矛盾、所得结论本身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该证据本身并不足以证明王国廷非法持枪、枪支“走火”导致其死亡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建立在一个想象中的“虚幻”的事实之上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该案原告胜诉的也许已是一个没有悬念的、唯一的可预期的结果了。

 

本文作者为:保险消费者权益网  首席律师

 

           海天高盛律师集团  保险专业律师  李滨

 

 

 

 

附:  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给平安保险公    

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王国廷,男,1957年6月16日生,系南岗区人和街45号天福燕京楼老板,于2003年9月19日晚23时许死亡。经南岗分局技术大队鉴定,王国廷系生前头部枪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我局侦查,此案经过是,2003年9月19日晚19时30分开始,在南岗区人和街45号天福燕京楼天棚,王国廷与他的朋友带领七名工人给天棚做防水,期间,有工人证实王国廷的左侧西服内兜里露出一个手枪枪把,在23时许,王国廷调电焊机时,刚往地上一蹲,突然一声枪响,王国廷随之倒在地上,并在他身旁地上有一支手枪。王国廷被众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手枪被公安机关扣押,弹夹内有六发6.4子弹,经哈市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此枪是西德产,道具枪改制的手枪为法律规定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

此案我局认定,王国廷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人己死亡,枪支来源不清。2003年9月19日晚23时许,王国廷所非法携带的手枪走火,击中王国廷头部致其死亡。根据《刑诉法》第15条之规定,王国廷已死亡,此案现已侦查终结。

 

 

                             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

                               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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