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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04年5月14日   出处:中国消费者报    作者:刘传江 侯志鸿   已经有71位读者读过此文
 
 

专家争论法律推定死亡是否可获得保险赔偿

不能依据宣告死亡给付赔偿金
  哈尔滨市新格律师事务所赵连勤律师认为,此案件在全国都很罕见,值得探讨。《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合同”。所谓寿命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年限,即从出生时起到符合医学上规定的死亡标准时止;所谓身体是指自然人全身各个部位的总称。既然《保险法》把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就不应包括法院宣告死亡,因为宣告死亡是推定的,十分特殊,最本质的不同就是宣告死亡者还有生还的可能,也可能其寿命并没有结束,也可能身体并没有伤残。再者,所谓宣告死亡排除不了除外责任,即证明不了被保险人是否有自杀行为,也证明不了被保险人是否因犯罪而自残身体导致死亡等。这些可能保险免责条款排除不了,保险公司就不能依据宣告死亡给付保险金,除非保险合同中将“宣告死亡”明确列为保险事故。
         赔偿金应无条件给予受益人
  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4年的公民所做出的一种法律推定,这种法律推定就如同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法律上推定其已放弃诉讼权一样。就本案而言,既然人民法院已宣告张某死亡,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就会因该法律事实的发生而自然发生,如解除婚姻、财产转移、继承权等。那女士与保险公司签定的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保险公司就应无条件将保险金给付合同指定受益人。从法律意义上讲,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意外死亡(客观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推定死亡),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对因疾病死亡和意外死亡的被保险人才给予理赔”为由拒付保险金是没有道理的。任何一个自然人的死亡也只有疾病死亡和意外死亡,既然法律上已推定其死亡,也就意味着法律已推定该宣告死亡人死亡的原因不是疾病就是意外,都是符合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法》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受益人有不同理解,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因而保险公司理赔是理所应当的。当然,推定死亡也可能存在客观上并未死亡的事实,当未死亡事实确认时,保险公司作为与该宣告死亡人有财产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人民法院撤消对已宣告死亡人的死亡宣告,并有权向撤销宣告死亡人的受益人或继承人追偿已给付的保险金。

           应优先采用投保人解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博士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那女士是否获赔,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保险条款中界定的“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死亡”的涵义。此处死亡是否包含宣告死亡,的确是司法实践中第一次面临的难题。要解开这道难题,就要按照法律解释学对“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死亡”作出解释。按照文字解释,“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死亡”的确系指自然死亡。但按照目的解释,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应当涵盖被保险人长期失踪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此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保险公司按文字解释,投保人是按目的解释。按照《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采用投保人的解释。   
  但是,宣告死亡毕竟不等于自然死亡。被宣告死亡者从理论上说,有生还可能。如果被宣告死亡者在受益人获得赔偿后生还,那么受益人取得的赔偿将成为没有合法取得根据的不当得利,必须返还给保险公司。但是,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赔偿金义务。至于嗣后被保险人是否生还、保险金是否应予返还,则属另外一个问题。
当然,对保险条款中“死亡”一语的最终认定尚需要保监会或最高法院的明确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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